铜府〔2018〕49号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铜梁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铜梁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8日
铜梁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4〕55号)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6〕4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解决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建立健全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第四条 属地管理。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条 城乡统筹。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管理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
第六条 适度保障。建立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水平,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和可持续。
第七条 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八条 具有本区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人;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收入总和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财产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3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提供以下主要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三)申请人及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残疾人还应当提供二代残疾证;
(四)允许管理机关对其家庭收入、财产等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授权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审核程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审批程序。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并从批准之日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从公示期满之日次月起停止救助供养待遇。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动态管理。进一步完善跨部门、常态化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每年对特困人员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对,强化精准识别,及时更新特困人员增减等信息,实现动态管理。
第五章 供养内容
第二十一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按照重庆市有关规定的救助供养标准,通过发放现金、实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对失能(肢体、智力、精神、视力四类一、二级重度残疾或因病瘫痪卧床不起6个月以上)的特困人员和16岁以下特困人员发给照料护理补贴。补贴标准按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提供疾病治疗。对特困人员参加一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参保费用,给予全额资助;对自愿参加二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统一按一档个人参保费用标准给予资助。特困人员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扶贫济困医疗基金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以及慈善救助、临时救助后仍有不足的,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救助供养经费中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应按照殡葬政策有关规定进行办理。丧葬费用在特困人员供养经费中支出。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特困人员丧葬费用按照12个月基本生活标准发放给丧葬办理的机构、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对符合我区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区住房保障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的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区城乡建设部门通过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六条 教育保障。学龄前特困人员到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享受保教费、生活费资助。学龄特困人员纳入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和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范围,享受普通高中免学费和国家助学金政策,享受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艺术表演类相关专业除外)、生活费和住宿费资助政策,学校为其优先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可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前款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三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亲友、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供养服务协议,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三十三条 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并由供养服务机构与入住特困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三十四条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三十五条 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救助金和照料护理补贴直接发放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救助金发放到个人,照料护理补贴可视情况统筹安排用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
第八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要依法进行法人登记,从事养老服务的供养服务机构要按规定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供养服务机构的责任主体,要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落实供养服务机构安全、运行等日常监管和建设、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按照管理规范化、服务标准化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完善设施设备配置,配齐配强工作人员,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三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保障功能,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四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比例配备护理员,护理员与供养对象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护理员与介助、介护对象的配备比例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开发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按机关事业单位临聘人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院长按行政事务、有养老护理员资格证的护理员按专业技术人员、无养老护理员资格证的护理员按勤杂工类别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及管理运行经费、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福利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证供养服务机构的正常运行。
管理运行经费包括日常办公经费、水电燃料费和设备设施维护经费等。区财政、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按照在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年基本生活救助金总额15%和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管理运行经费。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工资由区级财政保障,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障。
第四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专账核算供养服务机构资金情况。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及时真实全面反映收支情况,并定期与镇街对账。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生活支出实行备用金制,由供养服务机构向镇街提供凭证进行结算报销。供养服务机构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相关支出,按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支持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引导和吸纳社会资本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鼓励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运营。
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运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职能,不得降低对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区政府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规划,合理设置供养服务机构;加大危旧供养服务机构整改力度,确保供养服务机构安全运营。
第四十六条 区民政局要切实履行业务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区发展改革委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区财政局要切实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资金、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运行经费和管理服务人员工资保障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教委、区城乡建委、区人力社保局、区国土房管局、区卫生计生委等单位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四十七条 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国家、市政府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各项政策,引导和支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四十八条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享受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的,不再享受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委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实施办法重庆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重庆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渝民发〔2015〕71号)规定的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监察、财政、审计、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标准、形式、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 对在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职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因管理不到位造成供养服务机构重大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我区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