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铜农(肥料)罚〔2025〕32号
当事人:重庆富丹利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MAC28K383L
住所(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群力村11组5号
法定代表人:熊佑豪
身份证件号码:5107**********2815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2月4日,重庆富丹利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在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500111MAC28K
383L,经营场所是: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群力村11组5号,法定代表人熊佑豪,经营范围:有机肥料生产、有机肥料销售等。
2025年9月27日,接到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双随机抽检任务,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到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群力村11组5号的重庆富丹利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并依法对正在销售的有机肥料进行了抽样取证,并送往四川赛纳斯分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25年11月6日,本机关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5WTN09260006,立即制作了检验结果告知书一并送达了当事人。报告显示,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以烘干计)不符合NY/T525-2021《有机肥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认同检验结果,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1月13日,本机关与首检机构和当事人一并把备份样品送往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集团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复检。2025年12月11日,本机关收到复检报告,报告编号:地矿检测(2025)NY0182,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为23.4%仍然不达标。同时执法人员对重庆富丹利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有机肥料,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12月11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熊佑豪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营业执照、熊佑豪身份证、肥料登记证、销售电子发票等证据。该案于2025年12月11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经查,2025年9月23日,当事人生产了有机肥料商标为黑五丰,净含量25kg/袋,登记证号农肥(2024)准字1493号,执行标准NYT525-2021,标注技术指标:有机质≥30% N+P2O5+K2O≥4%,生产日期为2025/09/23,40袋共1吨。2025年9月28日,当事人把该批次有机肥料全部销售给了魏朝林,共计销售收入420元。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的规定,本机关认定违法所得为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0号 )第二条第三款“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所以本机关认定货值金额为420元。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有机肥料产品有机质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询问笔录》;3.营业执照复印件;4.肥料登记证5.法定代表人熊佑豪身份证复印件;6.抽样凭证;7.抽样时照片;8.有机肥料外包装照片;9.销售凭证;10.产品确认书;11.检验检测报告2份(报告编号:25WTN09260006、地矿检测(2025)NY0182);12.检验结果告知书;13.责令改正通知书;14.复检申请书;15.肥料样品移交单。
本机关于2026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铜农(肥料)罚告〔2025〕26号),并于次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警告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违法所得应当没收。
鉴于你单位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420元不足五千元,属于《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44“从轻”裁量阶次,即符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0.3倍以上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裁量标准。
综合衡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0.3倍的罚款。
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420元;
三、并处罚款126元(420元×0.3倍=126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46元(伍佰肆拾陆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铜梁区市民服务与营商环境投资促进中心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