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某某沙厂。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河湾3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铜规资罚〔2023〕第XX号,以下简称《XX号处罚决定》),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4月1日14时30分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因情况复杂,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和铜梁区某某沙厂用地性质及由来,《XX号处罚决定》所涉及的土地的复垦义务人为某镇人民政府,不是申请人。
二、申请人使用上述涉案土地仅仅是堆放建筑用砂石,没有在其上修建(构)建筑物,这与租赁使用前“渣场”的用地性质无任何区别,因此,《XX号处罚决定》认定的“非农建设用地”属于定性错误。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案涉土地原系渣场,申请人通过土地流转利用废渣场投资办厂,是合法的。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XX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对申请人涉嫌非法占用土地一案立案调查;于2023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铜规资罚告〔2023〕第XX号),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同月23日申请听证。根据申请人的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XX号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XX号处罚决定》认定如下事实: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3年8月擅自占用铜梁区某镇某村16组集体土地9913.74平方米开办重庆市铜梁区某某沙厂从事建筑石料加工及混凝土搅拌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同时,《XX号处罚决定》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原《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五)项的规定,我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重庆市铜梁区某某沙厂退还非法占用某镇某村16组集体土地9913.74平方米,限期30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175.8平方米及设施设备,清除堆放的建筑石料,恢复土地原状;二、处重庆市铜梁区某某沙厂非法占地9913.74平方米罚款10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玖万玖仟壹佰叁拾柒圆整(99137元)”。
还查明,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为本案的办案部门,曾于2023年9月6日、7日分别对周某、肖某某、石某某等3人作了调查询问并形成4份《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将此作为本案的证据向本机关予以提交,4份《调查询问笔录》载明的调查人均为“熊某、汤某”,记录人均为“令狐某”。经本机关核查,令狐某还同时担任了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举行的听证会之记录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铜规资罚告〔2023〕第XX号)及相应送达回证、《XX号处罚决定》及相应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4份(被调查人分别为周某、肖某某、石某某等3人)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涉嫌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行政职责,是作出《XX号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六十五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的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有关事务”等相关规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曾参与案件调查的询问人员、记录人员不能在行政处罚听证会中担任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否则将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被侵害之虞,这有违行政处罚公正原则。本案中,令狐某曾参与案件调查询问工作并担任记录人,在行政处罚听证会上又担任记录人,这使得案涉行政处罚阶段的听证程序之公正性难以保证。据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组织召开的听证会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所作《听证笔录》因不具合法性,本机关不予采信,而《听证笔录》又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法定依据,故《XX号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意见,本机关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铜规资罚〔2023〕第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