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龙门街500号。
第三人魏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答复群众意见书》,于2024年4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3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4月8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魏某某在代理我与胡某某、重庆市铜梁区小林镇圣灯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再审程序中存在欺骗和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的行为,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说有委托合同、委托书和风险告知书等材料且未发现魏某某存在欺骗和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的行为是错误的,特请复议机关撤销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申请人与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作为其与胡某某、重庆市铜梁区小林镇圣灯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再审程序诉讼代理人,约定并收取代理费3000元且签字确认《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诉讼风险告知书》。
2016年8月19日,申请人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017年4月9日,第三人为申请人代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并在此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回复申请人“不可再审”,第三人在此过程中未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申请人在信中称“两再审都是骗我”,并要求第三人退费和赔偿损失。
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于同日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
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案涉《答复群众意见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该文书告知申请人“未发现魏某某律师在代理此案中存在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行为”。
2024年5月30日,本机关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申请人称“我的投诉请求就是要求他把3000元代理费退给我”,并表示第三人在申请再审前已向其告知诉讼风险,还向复议机关提出“重赔60万元损失费”和“严惩魏某某”等两项要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行政复议》《情况说明》《行政复议申请答复》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书》《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诉讼风险告知书》《询问笔录(魏某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民申2521号)《民事再审申请书》《答复群众意见书》及送达凭证,本机关在调查中形成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和《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投诉查处工作”等规定,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答复群众意见书》的适格主体。
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行政复议调查笔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书》《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诉讼风险告知书》《询问笔录(魏某某)》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其他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开展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并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以及相关要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