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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4〕36号)

发布日期:2024-09-09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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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祖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白龙大道316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铜梁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1001900511XXX202447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48决定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铜梁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1001900511XXX

申请人称公交车遮挡了视线,离行人也距离较远,根本不会碰到她,行人行走太慢,家有事情,所以没等她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祖某某作出的《重庆铜梁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1001900511XXX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341046分,祖某某驾驶B8XXXC机动车在通过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白龙大道上的区委旁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但未停车让行,被非现场执法设备抓拍取证。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47日以《重庆铜梁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1001900511XXX的形式对祖某某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截图》《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下载图》《重庆铜梁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1001900511XXX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系重庆市铜梁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具体裁量基准-序号56“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从重处罚,罚款200元”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截图》《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下载图》等证据可以相互形成印证,足以证明祖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但未停车让行”的事实。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处罚前告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铜梁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1001900511XXX,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铜梁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1001900511XXX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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