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街48号。
第三人欧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食品投诉处理结果告知职责不服,于2024年4月15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4月17日收到。经通知补正,申请人又于2024年4月17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4月19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4月26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针对的是投诉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欧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收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最晚应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方式的告知。据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寄来的投诉举报信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进行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决定受理申请人上述投诉,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3月20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来的《举报,投诉信》,信中称“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2月31日因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大若宇川味棒棒鸡”1包,瓜子、水合计9元。本人发现有如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该产品名为“大若宇川味棒棒鸡”,生产日期为2023.05.10,保质期5个月,已经过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第124条,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请依法查处并按法定程序处理投诉,并依法回复投诉举报人”,信中提出“1.请贵局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2.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对本人进行赔偿”等两项请求。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上述投诉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
2024年3月18日,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并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拒绝调解书。
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网络订单截图》《产品拍摄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拒绝调解书》《短信截图》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投诉人(本案第三人)住所地和生产经营活动均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负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行政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举报,投诉信》,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受理投诉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第三人递交的《拒绝调解书》,于2024年3月20日及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事项处理职责。据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