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某镇小东街2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2日所作《答复群众意见书》不服,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4日收到。经审查,申请人提出“1.撤销某镇政府于2024年4月2日答复群众意见书中水井0.02亩是机动地;2.要求小林政府赔偿胡某某吃水反收我粮税、各种损失费8万元;3.要求胡某某赔偿84年到再延期30年共70年强行修水井吃水各种损失费65万元”等复议请求,结合《答复群众意见书》来看,该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