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白龙大道15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水依复〔2024〕*号),于2024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8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5月11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水依复〔2024〕*号)中答复“某某水库水域收归国有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不存在,但事实上案涉水库所在地块已因项目建设需要收归国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政府信息应当存在。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未做到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水依复〔2024〕*号)认定事实清楚,结合上下文及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会让申请人产生任何歧义,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某某水库水域收归国有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收到上述申请表,经检索后,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水依复〔2024〕*号)并送达给申请人。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水依复〔2024〕*号)载明“周某某:本机关于2024年3月6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某某水库水域收归国有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感谢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水依复〔2024〕*号)《重庆市铜梁区水利局关于某某水库水域收归国有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检索查找情况的说明》(含相应搜索截图)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答复书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庆市铜梁区水利局关于某某水库水域收归国有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检索查找情况的说明》及附件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尽到检索查找义务且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事实。据此,被申请人适用上述规定作出案涉答复书,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开展检索查找等调查工作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答复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水依复〔202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水依复〔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