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农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老上街2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不服,于2024年5月29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5月30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6月5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公开。
申请人称:为了解自身养殖场所在地块的土地性质,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收到,但直至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镇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庚即组织人员进行多方咨询和调查,于2024年6月7日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向该公司法人进行了电话回复并在当天邮寄了书面回复材料。
二、我镇还未取得2020年后“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成果,故在收到该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进行信息公开。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收到上述申请表,但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据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人民政府关于某农业有限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通过邮寄的形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单》,被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人民政府关于某农业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人民政府关于某农业有限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此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至迟应于2024年5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但至本复议案件受理之日,被申请人未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考虑到被申请人已在2024年6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了答复,本机关若再责令其履行职责已无意义,但仍应给予否定评价,即确认违法。
另外,本案审理对象为“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故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人民政府关于某农业有限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若对该回复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另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行为应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