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8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房屋拆除赔偿职责,于2024年6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6月19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邮寄送达的《申请书》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重庆市铜梁区西河镇某村10组村民,在重庆市铜梁区西河镇某村10组长久居住,并依靠农村土地生产生活。2008年,被申请人实施村村通公路趁申请人不在家居住时,将申请人的135.42平方米房屋拆除修成公路,没有依法进行补偿,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及宅基地征收征用,必须依法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各级政府部门征收个人房屋,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关于村村通工程建设征用个人房屋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法律文件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的房屋时,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而只是一拆了事。这一事实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侵害了申请人等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被申请人称:李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涉事项,我委并非责任主体且已履行必要义务,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恳请区政府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系案外人张某某之妻,其所述案涉村村通公路为村道。
2024年4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所邮寄提交的《申请书》,该《申请书》称:被申请人于2008年实施村村通公路建设趁申请人不在家时,将申请人的房屋拆除修成公路但却没有补偿,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政策给予申请人相应补偿。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随附提交了李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房产证图片等材料。
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铜梁区交通局关于核查处理李某某、张某某申请赔偿的函》,将本案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房屋拆除赔偿申请事项及相应材料交由重庆市铜梁区西河镇人民政府办理,并请该政府将核查处理意见书面答复申请人。
2024年5月7日,重庆市铜梁区西河镇人民政府向张某某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该意见书对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房屋拆除赔偿申请事项进行了回复。
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房屋拆除赔偿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证据清单及相应5项证据,具体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J209房地证2011字第***号)打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房屋被村村通工程拆除的事实,提交的图片打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被拆房屋已建成公路的事实,提交的《申请人》及快递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不履行赔偿职责的事实,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身份、受委托人身份等事实,提交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和《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与户主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书》《铜梁区交通局关于核查处理李某某、张某某申请赔偿的函》《答复群众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和原《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2006年第3号令,已于2018年废止)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所述案涉村道公路的法定建设主体,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J209房地证2011字第***号)打印件等5项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所述的2008年修建该公路所拆房屋系被申请人违法拆除的事实。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来看,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违法拆除其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为赔偿义务机关,故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赔偿职责,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邮寄送达的《申请书》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