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街48号。
第三人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6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6月26日依法受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以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寄递一份投诉举报函(关于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至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使用标准GB2712,应为预包装产品,标签应符合7718的规定,应严格按照标准执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等相关情形。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办理、告知等,已依法履职。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合理合法,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和包庇的情况,更不存在徇私舞弊、利益输送的情形,该决定应予支持,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寄来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该材料称:投诉举报人(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拼多多平台购得被投诉举报人(本案第三人)所销售的“五香豆干”一袋,该食品的执行标准GB2712明确适用于预包装豆制品食品,但实际却为计量称重食品,因此不符合相关规定。该材料提出“一、鼓励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二、依法查处举报事项按期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并奖励投诉举报人”等2项请求。同日,被申请人对举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承认案涉豆干系其生产销售,该豆干为非定量包装的散装称重食品但适用预包装食品进行检测”。
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
经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散装食品不存在国家标准和重庆市的地方标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凭证,本机关制作的《搜索截图》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第三人(被举报人)住所地和生产经营活动均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举报事项的职权,是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生产的案涉豆干系散装食品且采用了GB2712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事实,因散装食品并无国家强制标准和重庆市地方标准,故第三人生产案涉豆干参照适用上述标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第三人不具有当罚性。据此,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开展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