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某某口腔诊所连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白龙大道374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环罚〔2025〕**号)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11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2月14日受理上述复议申请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环罚〔2025〕**号)。
申请人称: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8日到我单位现场检查,声称接举报我单位无《放射诊疗许可证》及《辐射安全许可证》,我单位说明了《放射诊疗许可证》已按铜梁区卫健委通知,正在换证(交旧证未发新证)。关于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属完全不了解相关规定造成,并无任何的主观故意。
二、我单位采购、使用射线装置过程中,始终坚持规范操作,未造成辐射安全事故,也无不良社会后果。且几乎都是免费拍摄,一方面减轻群众就诊负担,另一方面也有利确诊牙病。
三、我单位立即按规定申请,并于11月20日取得了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渝环辐证〔25***〕号《辐射安全许可证》,说明我单位相关条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四、我单位不知晓必须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才能使用口腔CBCT,没有任何个人或组织提醒、警告。生态环境部门第一次上门是因“有奖举报”,我单位成立17个月期间,既无生态常规巡检,也无线上、电话提示,更无与工商登记机关、卫生健康管理机关有效通联,到店就做出罚款1万元的决定,明显规避了环境执法机关的不作为。
五、铜梁区生态环境局依照《重庆环境保护条例》做出处罚决定,明显规避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中规定的宣传普法责任,简单认定我单位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射线诊断装置违法。而生态环境局检查时,我单位行为在卫生健康机构却合法。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违法使用射线装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于2023年6月安装一台X射线CBCT射线装置并持续使用,已构成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擅自使用射线装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称对放辐射相关的法律、法规不了解,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法律、法规一经公布(或其明确的生效时间)即生效,不论当事人是否实际知晓相关条款内容,均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违反规定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称不知道关于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相关规定,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三、申请人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放射人员工作证以及CBCT验收等手续与本次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无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擅自使用射线装置,其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放射人员工作证并不能阻却上述违法事实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上位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的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法工作,本次处罚决定适用的条款与前述规定并不冲突,未违背上位法要求。
五、此次处罚决定已充分考量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改正情况。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已充分考量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过错程度和改正情况,最终给予其最低一万元的处罚,做到了过罚相当、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铜环罚〔202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申请人正在使用Smart3D-X口腔颌面椎形束射线装置对病人进行诊疗,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同时,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Smart3D-X口腔颌面椎形束计算机层摄影设备,待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恢复使用。
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毅作了调查询问。
2024年12月5日,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铜环执责改字〔2024〕**号)并于2024年12月17日依法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X射线CBCT机,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前不得恢复使用。同日,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铜环执罚告字〔2024〕**号)并于2024年12月17日依法送达申请人,该文书将申请人所涉违法行为事实、拟处10000元罚款、法律依据、陈述申辩权、听证要求权等事项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同日,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申请人涉嫌未经安全许可使用辐射设备的行为立案查处。
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案件作了法制审核。
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案件作了集体讨论,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5年1月15日,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环罚〔2025〕**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决定对本案申请人处10000元的罚款,该文书同时载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铜龙路271号、273号兴办的牙科诊所,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X射线CBCT机按照射线装置分类划分属于需要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Ⅲ类射线装置,但你单位在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办理豁免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将X射线CBCT机投入使用……”。
另查明,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系被申请人所属的区县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根据2024年12月15日起实施的《重庆市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24年12月15日起,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所拥有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由本案被申请人行使。
还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辐射安全许可证》,被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铜环执责改字〔2024〕**号)、《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铜环执罚告字〔2024〕**号)、《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立案审批表》《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案件法制审核表》《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记录》《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环罚〔2025〕**号)、送达凭证若干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重庆市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本市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部门负责相应行业领域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并由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与本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款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系本机关所属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职责。据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环罚〔2025〕**号)的适格主体。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豁免证明文件”、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的”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十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等规定,本案中,《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申请人使用射线装置但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事实,《辐射安全许可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及时整改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在综合考虑案件违法情节、整改情况和危害后果等因素后作出对申请人处10000元罚款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没有任何个人或组织提醒、警告”等意见,本机关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属于完全不了解相关规定造成,并无任何主观故意”的意见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法律法规自实施之日起便对辖区内公民具有拘束力;再者,当事人若认为没有主观过错从而不应受处罚则负有举证责任,需提出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主观过错的内容通常包括行为能力、精神状态等方面,而不知道法律文件的具体规定不在此列。本案中,申请人使用射线装置但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的事实确实存在,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主张无主观故意,具体理由为“完全不了解相关规定”,但该理由显然不能用以证明无主观故意,除此之外,申请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证明无主观过错的证据。据此,申请人提出的“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属于完全不了解相关规定造成,并无任何主观故意”的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外,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并立案,办案期间执法主体变为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继续办理本案,依法开展法制审核、案件讨论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环罚〔2025〕**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环罚〔2025〕**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