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街48号。
第三人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渝铜梁市监投不受字〔2025〕第DC***号)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2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2月19日受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渝铜梁市监投不受字〔2025〕第DC***号)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申请人《举报(投诉)书》的附件支付宝订单号显示的收款方全称为“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且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书》中列明了被举报(被投诉)人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信息,该公司收取了案涉食品的货款、应为买卖合同中的收款方(出卖方),且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应当查处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25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所可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渝铜梁市监投不受字〔2025〕第DC***号)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3条、第64条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正确。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书》。后经查明:被投诉举报人住所位于四川成都市锦江区;同时,被申请人初步调查后,确定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案涉地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具有处理权限,依法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5年2月6日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渝铜梁市监投不受字〔2025〕第DC***号)。因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正确。
综上,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书》及相关材料,诉请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投诉)人停止生产经营涉及举报的食品,责令被举报(投诉)人按商品价款(16元)的十倍赔偿给举报(投诉)人160元”,该同时称:举报(投诉)人(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在铜梁区某某餐饮店购买了1杯伯牙绝弦,收款方为本案第三人,其杯身标示的热量、咖啡因、蛋白质、钠等相关内容和案涉食品的外卖袋子上标注的“某某官方小程序、某某官方微信平台”属于虚假宣传。
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到铜梁区某某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
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对铜梁区某某餐饮店经营者余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以《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渝铜梁市监投不受字〔2025〕第DC***号)的形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本案申请人。
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周某某举报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区某某餐饮店相关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该文书载明“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地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不属我局管辖,存在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于你,并已于2025年2月6日给你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书》《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渝铜梁市监投不受字〔2025〕第DC***号)、《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周某某举报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区某某餐饮店相关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邮寄凭证若干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投诉事项的行政职责,是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渝铜梁市监投不受字〔2025〕第DC***号)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第三人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且在重庆市铜梁区不存在实际的经营行为,以不具有处理权限为由作出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已履行投诉事项处理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书》,经调查后于2025年2月6日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渝铜梁市监投不受字〔2025〕第DC***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渝铜梁市监投不受字〔2025〕第DC***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渝铜梁市监投不受字〔2025〕第DC***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