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3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2月28日受理上述复议申请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2月11日,申请人通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公开信箱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出具虚假体检结果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论和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以信访回复的形式作出《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并在回复中称“体检系统中有申请人名字,医院不存在虚构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启动行政调查程序,而非通过信访渠道处理。被申请人仅以“体检系统中有申请人名字”就草率认定医院无虚构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提交的《铜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封面及病历记录、《铜梁县中医院放射科X射线(CR)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申请人2008年7月24日因鼻外伤在铜梁县中医院检查就诊,没有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参加健康体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照《信访工作条例》作出的《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区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针对赵某某投诉的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开具虚假体检结果,医院调取了体检系统信息,消防大队在2008年7月22日报了43人信息参加体检,其中一名为赵某某,系统显示赵某某检查时间是2008年07月24日,主检时间2008年7月31日;2009年11月23日消防大队报了38人信息参加体检,其中一名为赵某某,系统显示赵某某检查时间是2009年11月24日,主检时间2009年11月30日。两次检查项目均为:内科常规、心电图、肝胆胰脾肾B超、胸部透视(X光)、甲胎蛋白、癌胚抗原、肝功能、肾功能、血脂、血糖、血常规。2008年检查结果为尿酸增高,2009年未见异常,两次体检结果仅反应体检者当时的身体情况。
二、医院在内科检查中有神经及精神项目,神经及精神是内科常规体格检查的一个方面,精神指受检者的意识状态,分为意识清晰、嗜睡、昏睡、昏迷。神经系统检查评估受检者神经功能状态,如感觉(触觉、痛觉、听觉)、运动(肌力、肌张力)、协调等,有助于诊断中风、脑肿瘤、帕金森等神经系统疾病。
三、体检号000010003,赵某某,2008年和2009年在我院检查项目为:内科常规、心电图、肝胆胰脾肾B超、胸部透视(X光)、甲胎蛋白、癌胚抗原、肝功能、肾功能、血脂、血糖、血常规。体检报告上有检查日期(年月日),没有具体到时分,因肝胆胰脾肾B超及血检按检查要求需要早上空腹,故体检号000010003,赵某某,2008年7月24日体检时间推测为上午,2009年11月24日体检时间推测为上午。2008年的体检费票据其中一笔显示43人×360元,与2008年人员名单43人一致。
综上,赵某某在2008年和2009年均到医院做了消防大队组织的健康体检,医院不存在出具虚假体检结果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1日,申请人通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公开信箱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该申请书称第三人存在出具虚假体检报告的行为,诉请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论和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给申请人。
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转来《重庆市卫生健康委信访转办件》,该文件将上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转给被申请人办理。
2025年2月17日,根据收集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该文书载明“……一、调查情况。您提出铜梁区人民医院虚构了2008年7月24日、2009年11月24日对您进行了包含神经与精神等多个项目在内的检查与测定。根据调取医院的体检系统信息,消防大队在2008年7月22日报了43人信息参加体检,其中包括您的名字,系统显示您的检查时间是2008年07月24日,主检时间2008年7月31日;消防大队2009年在11月23日报了38人信息参加体检,其中包括您的名字,系统显示您的检查时间是2009年11月24日,主检时间2009年11月30日。2008年检查结果为尿酸增高,2009年未见异常,此两次体检结果仅反应体检者当时的身体情况。同时医院在内科检查中有神经及精神项目,神经及精神是内科常规体格检查的一个方面,精神指受检者的意识状态,分为意识清晰、嗜睡、昏睡、昏迷。神经系统检查评估受检者神经功能状态,如感觉(触觉、痛觉、听觉)、运动(肌力、肌张力)、协调等,有助于诊断中风、脑肿瘤、帕金森等神经系统疾病。二、处理情况。根据医院提供的信息可以确定,您在2008年和2009年均参加了医院的健康体检,医院并不存在虚构行为。我委工作人员也与您沟通解释……”。
另查明,本案申请人赵某某于2007年12月应征入伍,服役于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铜梁县消防大队(现铜梁区消防救援支队),于2009年12月退出现役。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铜梁县消防大队(现铜梁区消防救援支队)分别于2008年7月24日、2009年11月24日组织申请人到本案第三人(原铜梁县人民医院)处作了体检。
还查明,本案申请人赵某某曾于2008年7月24日15时17分许在铜梁县中医院(现为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眼耳鼻咽喉科挂号就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卫生健康委信访转办件》《消防大队体检人员名单》《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健康体检报告》2份、《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及相应送达凭证,本机关依法调取的《关于赵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关于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是否为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以及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公开信箱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诉请本案被申请人对涉及申请人的本案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将该申请事项转交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接收该申请后对申请人作出了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该回复的名称虽将申请人的诉请事项定性为信访问题,但其内容实质是对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作出的调查处理及回复。据此,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为可复议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确认。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原《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第(四)项“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等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公开信箱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诉请被申请人对本案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又将此事项交予被申请人办理,则被申请人应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进行核查办理并将结果回复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主体适格。
关于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等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铜梁县消防大队服役期间分别于2008年7月24日、2009年11月24日到原铜梁县人民医院作了体检,而申请人提交的《铜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封面及病历记录、《铜梁县中医院放射科X射线(CR)检查报告单》等材料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故结合全案证据来看,无法认定第三人确实存在出具虚假体检报告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事项进行核查后通过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的形式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已实际履行调查处理及回复职责,不立案的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再者,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2日接到案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经核查后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其内容及程序均合法。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将案涉查处申请事项定性为信访问题的做法并不妥当,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已对查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及回复,故本机关对此给予否定评价的同时,也确认该做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