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兰。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白龙大道79号。
第三人周某翔。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石)行罚决字〔2024〕**号)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3月7日受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石)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称:2024年9月11日晚21时许,卢某某、叶某某及周某翔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在申请人居住地即某某水库岸边肇事,申请人丈夫杨某某于当晚21:10、21:31拨打110报警。第二天即2024年9月12日晚前述人员再次到申请人居住地肇事,杨某某于19:58、20:38、20:39拨打110报警电话。从报警时间和次数足以证明当时情况之危险、之严重。当地部分村民亦在场亲眼目睹周某翔等人的不法行为。水库周围有数十个视频监控,调取监控信息事情经过一目了然。被申请人却于2024年12月31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4年9月11日21时许,在重庆市铜梁区某镇某村4组某某水库边,周某兰和水库的工作人员因钓鱼的事情发生纠纷,后周某兰用手打了周某翔一耳屎,周某翔用脚踢了周某兰腹部一脚,并用手打了周某兰头部两下……”。被申请人如何认定未成年人周某翔系工作人员?如周某翔不是水库工作人员无论申请人钓鱼是否违法,周某翔等人均无执法权,涉嫌寻衅滋事。案涉决定书记载的周某翔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民福街1号2单元3-1,为何在2024年9月11日晚上9时伙同多人到距其居住地10余公里外的申请人居住地与申请人发生纠纷?既然案涉决定书记载周某翔系水库工作人员,14号处罚决定书为何记载“工作单位无”。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且申请人当晚就被120送至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次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10000余元。周某翔寻恤滋事、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
即便申请人“用手打了周某翔一耳屎”,但“周某翔用脚踢了周某兰腹部一脚,并用手打了周某兰头部两下”导致申请人住院治疗,且周某翔有殴打他人的前科,被申请人对二人均作出拘留6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违反治安处罚法第5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
本案发生于2024年9月11日21时许,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另,被申请人完全能够及时调取监控信息,依法处理涉事当事人,为何被申请人对前后两天数十人的肇事行为至今未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对本案处理,偏袒一方,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治安处罚法第102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周某兰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周某兰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意见和相应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与卢某某、本案第三人周某翔等人发生打架的案件立案调查。
2024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19日、9月24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12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周某江、卢某某、叶某某、第三人、姚某某、申请人、杨某某、姚某、彭某某、郭某某等10人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
2024年9月13日,办案单位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石鱼派出所委托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申请人、卢某某等2人进行伤情鉴定。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4年10月16日对涉及本案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为不具备鉴定条件,于2024年11月25日对涉及卢某某的伤情鉴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为超出鉴定范围。
2024年9月19日、10月4日、10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第三人、杨某某与申请人、姚某等人对纠纷涉及人员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第三人成功辨认出申请人。
2024年11月25日,办案单位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石鱼派出所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序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24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验〔2024〕临鉴第***号),鉴定结果为:1.卢某某“左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目前无法明确左膝部损伤是否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左膝部的损伤程序暂不宜评定。
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依法向申请人宣读,申请人当即提出了“自己是被卢某某打的,自己没有打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作了复核,复核结果为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石)行罚决字〔2024〕**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该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时载明“……现查明2024年9月11日21时许,在重庆市铜梁区某镇某村4组某某水库边,周某兰和水库的工作人员因钓鱼的事情发生纠纷,后周某兰用手打了周某翔一耳屎,周某翔用脚踢了周某兰腹部一脚,并用手打了周某兰头部两下……”。
另查明,卢某某与重庆市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铜梁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4年9月9日签订了《水库管理巡查协议》,该协议约定卢某某的重点任务是“某某水库安全及钓鱼购票巡查处理”且由卢某某自行配备人员,协议期限为2024年9月9日至2025年9月8日。
还查明,案涉纠纷当日(2024年9月11日),本案第三人周某翔被卢某某喊去上班,主要职责是“在水库巡逻看有没有偷钓鱼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铜梁公(石)立案字〔2024〕**号)、《询问笔录》10份、《辨认笔录》10份、指认照片18份、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2份、《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2份、《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铜梁公(石)鉴聘字〔2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验〔2024〕临鉴第***号)、《水库管理巡查协议》《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石)行罚决字〔2024〕**号)、视频资料3份、送达凭证若干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系本机关所属公安机关,具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违法行为的行政职责。据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石)行罚决字〔2024〕**号)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询问笔录、指认照片、视频资料等相关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用手打了周某翔一耳屎”的事实,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以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石)行罚决字〔2024〕**号)的形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决定立案调查,于2024年10月11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石)行罚决字〔2024〕**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期间,办案单位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石鱼派出所于2024年9月13日委托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申请人、卢某某等2人进行伤情鉴定,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4年10月16日对涉及本案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对涉及卢某某的伤情鉴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石鱼派出所又于2025年11月25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序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24年12月26日方才出具鉴定意见。据此,扣除鉴定期间(2024年9月13日至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来看,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委托鉴定、处罚前告知、复核、文书送达等工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石)行罚决字〔202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梁公(石)行罚决字〔202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