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河湾3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登记告知书》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3月7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不予登记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对我2025年1月7日提交的《房屋用途更正登记申请书》中的诉求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将000900***号《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用途更正登记为:商用房220.26㎡(其中:第一层为177.19㎡,第二层为52.07㎡)、住宅为187.78㎡(第2-3层),房屋总面积为408.04㎡。
申请人称:2022年春节假后,我开始审办两证合一。2023年9月,我领取了0009000***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称产权证书),证书上记载的房屋用途有错。我于2025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房屋用途更正登记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了《不予登记告知书》,本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90年我领取了7-***号《土地使用证》。证上显示:129.3㎡的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所以《乡村房屋产权证》上将所建房屋的第一层的119㎡房屋登记为:非住宅(经商)。94年我又取得一宗出让地进行扩建。铜地合(1994)***号土地出让合同显示:面积为41.6㎡(实际面积为520.7㎡);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在扩建中,第二层的52.07㎡也修的商业用房。至此,两宗地上的商业用房的总合就远不止119㎡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所以土地批文上规定的土地用途就是该地所建房屋用途认定的根据。《乡村房屋产权证》上的119㎡的非住宅便是这样得来的。97年我办了20928房产证,该证如果区分房屋用途,就应以两宗地批文上规定的土地用途确定所建房屋的用途,而不是以119㎡为根据。因该证无房屋用途之分,所以证上无房屋用途的信息。
既然《不动产权证书》要区分房屋用途,就应本着房地一体的原则,如实反映、如实登记,就不能片面理解房屋用途的依据的问题了。鉴于我之情形,就应取《乡村房屋产权证》认定119㎡的方式以土地用途为根据来明确181.37㎡土地上的商用房的面积。这是有法律根据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据此,7-***号土地使用证、***号土地出让合同便是我181.37㎡的商业用地上的商用房的权利来说证明文件。所以我的商用房的面积应是:《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中的底面积加上扩建的第二层52.07㎡,即:220.26㎡(其中第一层177.19㎡,第二层52.07㎡)、住宅为:187.78㎡(第2-3层),房屋总面积为408.04㎡。这就是我申请更正登记所主张的权利。
《不予登记告知书》(以下称告知书)所称:“(我)申请将97年错误登记的119㎡房屋用途更正为商用”的事实不成立。第一,20928房产证无房屋用途之分是房产证定了的,人人如此,不存在错误更正。如果有错,我明知自己的商用房远不止119㎡,我都申请更正登记为119㎡,岂不是以错纠错,其结果还是一个错,显然不合情理,谁也不会这样作。第二,2023年9月6日我和老伴(邓某某)持批文去登记中心办408.04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办理的过程中,一工作员找到我们说:“我们查了一下档案,你只有119㎡的非住宅的依据,其余的是住宅”······。当时我们就提出异议。邓说:“119㎡是88年修的房子,94年扩建后,就不止119㎡的非住宅了”。对方说:“我们只能按根据办”。一时我们也无理由说服对方,且对方也无能为力,只能坚持自己的意见。在此情况下,想到:为408.04㎡的变更登记已经折腾了近两年的时间,如果固执己见,不知又要搞到何年何月。最后,我们只能决定把证先办下来了再说。来到服务台前,另一工作员拿出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来,按她说的,我们填写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表)。第三,《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不几天,我们去登记中心反映。李小红说:“土地是土地,房屋是房屋,证明土地用途的材料不能证明房屋用途,你档案中只有119㎡的非住宅,就只能填119㎡。我说:“119㎡的非住宅又是以什么根据得来的呢?”李说:“你认为给你搞错了,找局里走程序去”。《告知书》上也说:“但91年初始登记至今,仅有119㎡有登记为非住宅(经商)用途的依据,其余的便是住宅”。其观点都是以仅有的119㎡的根据,认定我房屋用途的面积。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在进行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我只是按工作员所说填写了408.04㎡的变更登记。工作员不叫我加上“更正”二字,也是因为在变更登记的同时不认为也在进行更正登记的业务。为满足申请表上的条件,是被申请人以档案中找出《乡村房屋产权证》的依据指定我按119㎡直接填写在申请表上。这本来就是被申请人的主张,我本是无奈之举,连拒绝都来不及,我是申请更正登记为119㎡,的确是误加于人的事实。由此可见,《告知书》所说“在2023年办理变更登记业务中,我局己……及你的申请对1997年错误登记的原119㎡房屋用途进行更正”的事实不成立。是被申请人的胡编乱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将我商业用房登记为119㎡是被申请人认为我仅有119㎡的非住宅的根据作出的主张,不存在我申请更正登记。这样的登记把扩建后部分的商用房抛在一边不算数,与实际不相符合;本人申请更正登记主张的权利和权利来源完全一致,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房地一体的原则。据此,请求政府依法撤销《不予登记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我2025年1月7日提交的《房屋用途更正登记申请书》中的诉求事项重作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登记告知书》的主体资格,作出案涉《不予登记告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在1997年的登记中将119平方米商业登记为住宅系登记错误外,其余登记均严格按照申请人的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一致进行登记,不存在登记错误。因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不一致,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登记符合《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登记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用途更正登记申请书》及《土地使用权证》(铜大庙乡国用1990字第7-***号号)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铜地合(1994)第***号)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渝2023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900***号)复印件、房屋面积汇总表、《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铜大大91字第1405***号)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铜县字第20***号)复印件、现场查勘表复印件等附随材料,申请人在《房屋用途更正登记申请书》中申请将000900***号《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用途更正登记为:商用房220.26㎡(其中:第一层为177.19㎡,第二层为52.07㎡)、住宅为187.78㎡(第2-3层),房屋总面积为408.04㎡。
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登记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申请事项作出了不予登记决定并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和房屋用途均与申请人提交的来源材料一致的事实及理由进行了阐述。
另查明,《不动产权证书》【渝(2023)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900***号】载明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铜梁区大庙镇大兴街的房屋用途为“商业、住宅。其中第1层商业建筑面积119平方米,第1-3层住宅建筑面积289.04平方米”。
还查明,申请人曾于2023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将“第1层商业建筑面积119平方米,第1-3层住宅建筑面积289.04平方米”登记于薄,与《不动产权证书》【渝(2023)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900***号】一致。次日,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承诺》,该材料载明“本人吴某某,身份证号:510228***在原铜梁县大庙镇大兴街有房屋一处。现同意按建筑面积408.04平方米登记确权,其中第1层商业建筑面积119平方米(原档案记载的商业建筑面积),第1-3层住宅建筑面积289.04平方米。以上为我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自行负责”,同时自书“以上为我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自行负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房屋用途更正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铜大庙乡国用1990字第7-***号号)复印件、《铜梁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铜地合字(1994)第***号)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渝2023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900***号)复印件、房屋面积汇总表、《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铜大大(91)字第1405***号)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铜县字第20***号)复印件、现场查勘表复印件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用途更正登记申请书》《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登记告知书》《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承诺》及相应送达凭证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重庆市铜梁区内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办理重庆市铜梁区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职责。据此,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登记告知书》的适格主体。
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自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五个工作日”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收到申请人所提交的《房屋用途更正登记申请书》,于2025年1月10日依法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登记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不动产权证书》【渝(2023)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900***号】载明的房屋用途为“商业、住宅。其中第1层商业建筑面积119平方米,第1-3层住宅建筑面积289.04平方米”是否错误以及是否应更正登记为“商用房220.26㎡(其中:第一层为177.19㎡,第二层为52.07㎡)、住宅为187.78㎡(第2-3层),房屋总面积为408.04㎡”的问题。针对该焦点,本机关评述如下:
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的,或者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将《不动产权证书》【渝(2023)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900***号】载明的房屋用途“商业、住宅。其中第1层商业建筑面积119平方米,第1-3层住宅建筑面积289.01平方米”更正登记为“商用房220.26㎡(其中:第一层为177.19㎡,第二层为52.07㎡)、住宅为187.78㎡(第2-3层),房屋总面积为408.04㎡”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铜大庙乡国用1990字第7-***号号)复印件、《铜梁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铜地合字(1994)第***号)复印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铜大大(91)字第1405***号)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铜县字第20***号)复印件等材料,根据其提交的材料可知,申请人拥有的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时有119平方米,此后未再增加商业用途的房屋使用面积。再者,根据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2023年9月7日向申请人提交的《承诺》,申请人确认了案涉房屋“其中第1层商业建筑面积119平方米,第1-3层住宅建筑面积289.04平方米”并自书“以上为我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有我自行负责”,确认内容与《不动产权证书》【渝(2023)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900***号】一致。据此,本机关认为,《不动产权证书》【渝(2023)铜梁区不动产权第000900***号】所载上述房屋用途系应申请人请求所作登记并经其确认无误,该登记并无错误,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登记告知书》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案涉《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登记告知书》的形式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案涉《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登记告知书》的形式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