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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2025〕19号)

发布日期:2026-03-24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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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范某某、许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河湾36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规资依复〔2024**号)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37收到。经通知补正,申请人于2025320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5321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327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规资依复〔2024**号)并责令其对未予公开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某某大道北段2项目商品房(以下称“案涉项目”)。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因项目出现重大问题,为核验项目合法性,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案项目的相关信息。申请人2025116日签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规资依复〔2024**号),但答复未予公开申请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事项属于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行政职责、应予公开的文件。

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修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修订》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0第四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者获取了上述信息,被申请人答复该信息不存在,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12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51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经检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12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等材料,申请人申请公开某某项目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等信息

2024123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规资依复〔2024**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该文书载明“许某、范某某:我局于20241218日收到您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您申请公开的‘某某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感谢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另查明,案涉某某项目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大道4号地块,系占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2017111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9年完成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本机关在办理铜府复〔202522号、25案件中获取的关于案涉某某项目的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许某、范某某申请公开某某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信息查询结果的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规资依复〔2024**号)、送达凭证若干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规资依复〔2024**号)适格主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规资依复〔2024**号)是否合法,针对该焦点本机关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规资依复〔2024**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12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1230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规资依复〔2024**号)并于2025114日邮寄送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涉某某项目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不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等规定,本案中,案涉某某项目2017111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9年完成竣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于2021年作修订,申请人提出公开案涉某某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申请系申请内容不明确,被申请人应在指导和释明的基础上再根据申请人的意见作出处理,但事实上,被申请人未经指导和释明就径行作出处理及回复,该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指正。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本案中,案涉某某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故案涉某某项目可能存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被申请人若主张该信息客观上不存在,应当说明合理理由并尽到充分、合理的检索、查找义务,但事实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许某、范某某申请公开某某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信息查询结果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检索、查找义务以及上述信息客观上确实不存在的事实。关于案涉项目的项目选址意见书”,被申请人亦未尽到充分、合理的检索、查找义务。据此,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涉项目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等信息不存在的做法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规资依复〔2024**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铜规资依复〔2024**号);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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