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铜环执罚〔2024〕007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发村8社王江湖、曹洋等人合伙的废旧铅蓄电池拆解点
合伙人:王江湖
身份证号码:5116***********4917
居住地址:四川省武胜县万隆镇**村**组**号
合伙人:曹洋
身份证号码:5102***********1211
居住地址: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正街**号**小区**幢**单元1-1
合伙人:邹泽兴
身份证:5102***********6835
居住地址:巴南区花溪街道**村**号**幢**单元8-3
经营地址: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发村8社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和处罚理由
我队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7日、2024年3月18日、2024年4月3日、2024年4月12日对你单位合伙人王江湖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铜梁区石鱼镇兴发村8社租用他人厂房,兴办的废旧铅蓄电池拆解、利用、处置项目,未向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申请,且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于2023年9月2日擅自将厂房内铅蓄电池板、铅蓄电池外壳共计53.79吨出售给王玉雷、小李等人,并收到王玉雷、小李支付的货款30万元,由王玉雷、小李等人将铅蓄电池板、铅蓄电池外壳出售转移至河南省的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3年10月17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合伙人王江湖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2024年3月18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合伙人王江湖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4月3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合伙人王江湖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4月12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合伙人王江湖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5、2023年10月10日我队执法人员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2023年3月31日和2023年10月10日我队执法人员在你单位现场拍摄的影视资料;
7、2023年4月19日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关于石鱼镇兴发村8社“合川王江湖废品拆解”厂区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特性认定的函;
8、新乡市亚洲金属利用有限公司提供的转移清单和证明材料。
证据1、2、3、4、5、6、7、8证明你单位在铜梁区石鱼镇兴发村8社租用他人厂房,兴办的废旧铅蓄电池拆解、利用、处置项目,未向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申请,且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于2023年9月2日擅自将厂房内铅蓄电池板、铅蓄电池外壳共计53.79吨出售给王玉雷、小李等人,并收到王玉雷、小李支付的货款30万元,由王玉雷、小李等人将铅蓄电池板、铅蓄电池外壳出售转移至河南省的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的环境违法事实。
9、王江湖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对王江湖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环境违法主体为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发村8社王江湖、曹洋等人合伙的废旧铅蓄电池拆解点及王江湖、曹洋等合伙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及第二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5月6日向王江湖、曹洋、邹泽兴邮寄了《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铜环执罚告字〔2024〕12号),王江湖、曹洋、邹泽兴分别于2024年5月9日、2024年5月14日、2024年5月7日进行了签收,邮寄送达的告知书已告知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王江湖、曹洋、邹泽兴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队经审理后认为:
1.在你单位在铜梁区石鱼镇兴发村8社租用他人厂房,兴办的废旧铅蓄电池拆解、利用、处置项目,未向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申请,且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于2023年9月2日擅自将厂房内铅蓄电池板、铅蓄电池外壳共计53.79吨出售给王玉雷、小李等人,并收到王玉雷、小李支付的货款30万元,由王玉雷、小李等人将铅蓄电池板、铅蓄电池外壳出售转移至河南省的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我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认定结果(个性裁量因子:1.危险废物年产生或者贮存、收集、利用、处置量为10吨以上不足100吨;2.所需处置费用为不足20万元。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为未受到;2.两年内受到处罚情况为罚款100万元以上、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情况为积极配合调查。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为整改措施已落实;2.社会影响力为一般自然人;3.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综合以上裁量因子,代入《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公式计算,本案裁量处罚金额434688元),即应处434688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300000元。
3.你单位应当引以为戒,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建立健全自主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肆拾叁万肆仟陆佰捌拾捌元整(小写:434688元);
2、没收违法所得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
本罚款需到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3楼)进行非税缴款,目前支持以下缴费方式:1.微信、支付宝扫码支付;2.银行柜台缴费;3.关注“铜梁公共缴费平台”微信公众号,点击国标缴费,进入通用缴费,输入执收单位录入的个人信息进行搜索缴费。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缴纳,逾期如不缴纳,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