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铜环执罚〔2024〕14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凌达磁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婷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86334190Q
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中南路919号
2024年6月3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在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中南路919号的锶铁氧体磁材生产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生活污水和设备冷却水通过清分车间旁雨水井外排环境,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雨水井内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监测报告》(铜环(监)字〔2024〕第W-040号)显示你单位清分车间旁雨水井内的废水化学需氧量为124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规定限值0.24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6月3日我队执法人员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6月3日我队执法人员所摄制的影视资料;
3、2024年6月7日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铜环(监)字〔2024〕第W-040号);
4、2024年6月7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综合部部长陈时川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5、2024年6月7日陈时川签收的《监测报告》(铜环(监)字〔2024〕第W-040号)送达回执;
6、《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渝(铜)环准〔2017〕97号);
7、《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表4复印件;
证据1—证据7证明你单位在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中南路919号的锶铁氧体磁材生产项目生活污水和设备冷却水通过清分车间旁雨水井外排环境,且该雨水井内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24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表4一级标准规定限值0.24倍的违法事实。
8、《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证据8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凌达磁材科技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6月14日向你单位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铜环执罚告字〔2024〕23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你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队申请听证,于2024年6月17日向我队提交陈述申辩申请。你单位申辩内容主要为,(1)你单位对我队提出的问题逐条落实抓人负责,积极开展整改工作;(2)你单位此次环境违法行为并非主观故意,系过失造成的跑冒和滴漏;(3)你单位注重社会责任。综上,申请减轻或者免去行政处罚。
我队经审理后认为:
1.你单位在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中南路919号的锶铁氧体磁材生产项目生活污水和设备冷却水通过清分车间旁雨水井外排环境,且该雨水井内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24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表4一级标准规定限值0.24倍。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1)为你单位积极开展整改工作,我队已予以采信;(2)为你单位非主观故意造成环境违法行为,我队予以采信;(3)为你单位所尽的社会责任,与本案无关,我队不予采信。我队在根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裁量处罚金额时,充分考虑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1)、(2),选定相关裁量认定结果(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2.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3.主观过错程度:过失),酌情减轻对你单位的行政处罚。
3.我队将依据《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认定结果(个性裁量因子:1、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2、超标因子个数:1个;3、超标状况:超标不足1倍;4、日排放量:不足10吨。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2、两年内受到处罚情况: 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 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2、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3、主观过错程度:过失。)。根据法定处罚幅度(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及以上裁量因子计算出裁量结果为280000,即应处280000元罚款。
4.你单位应当引以为戒,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建立健全自主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贰拾捌万元(小写:280000元)。
本罚款需到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3楼)进行非税缴款,目前支持以下缴费方式:1.微信、支付宝扫码支付;2.银行柜台缴费;3.关注“铜梁公共缴费平台”微信公众号,点击国标缴费,进入通用缴费,输入执收单位录入的个人信息进行搜索缴费。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缴纳,逾期如不缴纳,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