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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224450629762C/2024-00246
  • 铜环执罚〔2024〕15号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行政处罚
  • 铜梁区生态环境局
  • 有效
  • 2024-11-01
  • 2024-11-06

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铜环执罚〔2024〕15号)

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铜环执罚〔2024〕15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永鼎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80182253H 

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11号     

我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11号兴办的皮鞋生产项目,生产过程中有粘胶废气和喷漆废气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产生,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粘胶、喷漆工序正在生产,但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未按照环评要求安装活性炭,治理设施未按规定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4月18日我队执法人员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4月18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宗义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4月18日我队执法人员在你单位现场拍摄的影视资料;

证据1、2、3证明你单位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11号兴办的皮鞋生产项目,生产过程中有粘胶废气和喷漆废气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产生,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粘胶、喷漆工序正在生产,但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未按照环评要求安装活性炭,治理设施未按规定正常使用的环境违法事实。

4、2024年4月18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宗义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永鼎鞋业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5月8日向你单位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铜环执罚告字〔2024〕14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队经审理后认为:

1.你单位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11号兴办的皮鞋生产项目,生产过程中有粘胶废气和喷漆废气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产生,2024年4月18日我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粘胶、喷漆工序正在生产,但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未按照环评要求安装活性炭,治理设施未按规定正常使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我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按照《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认定结果(个性裁量因子:1.排污单位管理类别:登记管理;2.管理要求: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共性裁量因子: 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到过行政处罚;2.两年内受到处罚情况: 罚款 10 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 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2.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事业单位;3.主观过错程度:故意)。根据法定处罚幅度(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及以上裁量因子计算出裁量结果为20000,即应处20000元罚款。

3.你单位应当引以为戒,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建立健全自主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贰万元(小写:20000元)。

本罚款需到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3楼)进行非税缴款,目前支持以下缴费方式:1.微信、支付宝扫码支付;2.银行柜台缴费;3.关注“铜梁公共缴费平台”微信公众号,点击国标缴费,进入通用缴费,输入执收单位录入的个人信息进行搜索缴费。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缴纳,逾期如不缴纳,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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