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铜环执罚〔2024〕20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鑫科高隔热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贤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049546202
生 产 地 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祝英南路1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和处罚理由
2024年7月4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祝英南路18号兴办的隔音隔热配件生产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半自动发泡、全自动发泡生产线均在生产,生产时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发泡废气产生。你单位半自动发泡线废气治理设施未运行,全自动发泡线UV光氧设备未运行,未规范使用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未经治理的发泡废气直接排入外环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7月5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经理朱永平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2024年7月4日我队执法人员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4年7月4日我队执法人员在你单位拍摄的影像资料。
证据1、2、3证明2024年7月4日你单位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祝英南路18号兴办的隔音隔热配件生产项目半自动发泡、全自动发泡生产线均在生产,生产时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发泡废气产生。你单位半自动发泡线废气治理设施未运行,全自动发泡线UV光氧设备未运行,未规范使用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未经治理的发泡废气直接排入外环境的违法事实。
4.2024年7月5日你单位经理朱永平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鑫科高隔热材料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8月2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铜环执罚告字〔2024〕32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队经审理后认为:
1.你单位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祝英南路18号兴办的隔音隔热配件生产项目半自动发泡、全自动发泡生产线均在生产,生产时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发泡废气产生。你单位半自动发泡线废气治理设施未运行,全自动发泡线UV光氧设备未运行,未规范使用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未经治理的发泡废气直接排入外环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我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按照《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认定结果(个性裁量因子:1.排污单位管理类别:登记管理;2.管理要求: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2.两年内受到处罚情况: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 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2.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3.主观过错程度:过失。),代入《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公式计算,本案裁量处罚金额为20000元,即应处罚20000元。
3.你单位应当引以为戒,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建立健全自主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
本罚款需到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局302室)进行非税缴款,目前支持以下缴费方式:1.微信、支付宝扫码支付;2.银行柜台缴费;3.关注“铜梁公共缴费平台”微信公众号,点击国标缴费,进入通用缴费,输入执收单位录入的个人信息进行搜索缴费。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铜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