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铜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铜梁县农村“三权”抵押融资风险
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府办〔2011〕16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铜梁县农村“三权”抵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铜梁县农村“三权”抵押融资风险补偿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和林权(以下简称“三权”)抵押融资工作开展,建立健全农村金融风险分担机制,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和林林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渝办发〔2011〕11号)和重庆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三权”抵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农〔2011〕9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权”抵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金),是指市和县财政设立的,给予融资机构“三权”抵押贷款本息损失一定比例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的补偿对象为开展“三权”抵押融资服务的银行和担保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工作推进情况择机纳入。
第四条 本办法的补偿范畴是融资机构为相关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涉农主体发展农林牧渔副等产业而开展“三权”抵押融资贷款发生的损失。贷款行为须发生在2011年1月1日之后。
第五条 风险补偿金来源由以下几方面构成:
1、市和县财政预算安排;
2、风险补偿账户的孳息收益;
3、其他资金(如社会捐助等)。
第六条 县财政设立县级风险补偿金,风险补偿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经审批后可获得风险补偿金补偿35%,其中市级风险补偿金承担20%,县级风险补偿金承担15%。
第八条 融资机构获得的补偿金用于弥补对应融资项目损失。
第九条 县财政局是风险补偿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金的筹集、管理、审批和监督;县农委负责对银行申报的补偿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补偿建议。
第十条 县财政根据相关银行“三权”抵押贷款情况,选择县级风险补偿金存储银行。
第十一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贷款损失,经审批后可获得风险补偿金补偿:
1、融资机构合法合规;
2、贷款符合《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渝府发〔2010〕115号)规定;
3、贷款用途为重庆市内农林牧渔副等产业的生产、冷储、加工、流通等;
4、已获得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已获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已执行终止或中止,或贷款逾期二年及以上;
5、融资机构履行了债权人勤勉尽职义务。
第十二条 风险补偿金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核和审批。
1、申报。贷款损失确认后,融资机构向县农委申报补偿。县农委详细审查有关单据、凭证、数据和资料,经县财政局复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经签署审查意见按季上报市农委。县农委、县财政局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待市农委审检、财政局审批后,市和县风险补偿金管理单位根据批文向有关融资机构拨付风险补偿金。
第十三条 融资机构需向县农委提交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文件;
2、申请表;
3、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
4、贷前调查、贷中定期不定期检查、贷后追查各环节各程序相关记载文书(复印件);
5、司法机关对申报的每笔损失贷款的法律文书(调解、判决、执行、裁定等复印件);
6、《重庆市农村“三权”抵押融资损失补偿申报(金融机构)汇总表》;
7、其他资料。
融资机构提供的复印件须与原件一致,并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农委向市农委申报需提交以下资料:
1、融资机构提供的申请资料;
2、县财政局、县农委的审查意见、县级承担额度及申请市级风险补偿金的请示文件。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申报暂不受理或申报中止:
1、该笔贷款逾期未满二年,或司法机关未执行终止或裁定未执行中止;
2、有证据证明该笔融资贷款的债务人、担保责任人还有可供执行资产或财产;
3、融资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未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在该融资项目中发生了人为的不利于资金回收的行为;
4、申报资料不全。
第十六条 县财政局会同县农委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全县“三权”抵押融资损失补偿金使用与监管情况,于每年2月底前向县政府报告全县上一年度全县补偿资金使用与监管情况。
第十七条 风险补偿金必须专款专用。对风险补偿金的管理,纳入相关农业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对弄虚作假和套取挪用风险补偿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全额收缴风险补偿金外,将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财政局、县农委可通过财政监督、委托审计、聘请中介等方式,对风险补偿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
第十九条 农户小额信贷损失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农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