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优化全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布局和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铜府〔2014〕20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中共铜梁县委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发展重点加快建设四大发展区的意见》(铜梁委〔2014〕2号)和《中共铜梁县委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渝西地区重要生态屏障的意见》(铜梁委〔2014〕47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就进一步优化全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和储量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优化全区矿山布局
(一)严格规划管理,执行规划分区。进一步修订完善我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严格执行规划分区管理制度,按照“禁采区内矿山关闭,限采区内矿山收缩,开采区内矿山集聚”的要求,将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和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区域作为禁止采矿区,不再新建矿山;对禁采区内已建矿山,待采矿权出让合同到期后,不再延续或增划资源,并予以关闭;严格控制其他重点开采区露天矿山数量。
(二)强化资源集约节约与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提升矿山开发科技化水平,发展矿业循环经济,积极开展矿产资源集约节约与综合利用,对布局不合理、生产规模小、资源利用率低、污染严重、安全隐患突出的矿山进行关闭或资源整合,对符合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进行中、大型扩能改造,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各矿山企业要严格执行矿山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文明生产等“三同时”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贯穿于矿山开采全过程。
(三)依法关闭、淘汰不具备条件的矿山。紧扣“四大功能发展区”发展战略,以建设渝西地区重要生态屏障为目标,按照“严格依法、淘汰落后、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的原则,采取关闭、整合、提升等措施,依法取缔和关闭无证开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破坏、污染生态环境等各类矿山尤其是小矿山。从2015年1月1日起,原则上3年内不再新批建矿山,并通过整合关停等措施将现有矿山控制在70个以内。
二、严把矿山企业准入关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准入管理制度,严把矿山企业准入关,促进矿山开采产业提档升级和矿山开采管理工作有效提升。具体准入条件为:
(一)石灰石矿山。新建碎石矿山规模不低于100万吨/年;整合及采矿证到期后新增划资源的碎石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50万吨/年;可开采储量不低于3年。
(二)页岩矿山。新办页岩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8万吨/年;整合及采矿证到期后新增划资源的页岩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5万吨/年;可开采储量不低于3年。
(三)砂岩矿山。
1.新办玻璃用砂、砂岩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15万吨/年;整合及采矿证到期后新增划资源的砂岩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10万吨/年;可开采储量不低于3年。
2.新办水泥用砂岩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30万吨/年;整合及采矿证到期后新增划资源的砂岩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20万吨/年;可开采储量不低于3年。
3.新办建筑石料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8万立方米/年;整合及采矿证到期后新增划资源的砂岩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5万立方米/年;可开采储量不低于3年。
4.新办建筑用砂岩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10万吨/年;整合及采矿证到期后新增划资源的砂岩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6万吨/年;可开采储量不低于3年。
对需要新建、整合或增划资源的矿山,由区国土房管局牵头,会同相关单位审查同意后,按采矿权出让管理相关程序报批。对达不到最低开采规模或服务年限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不达标的在生产、新建、整合或增划资源矿山,相关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新(改、扩)建矿山或新增划矿产资源手续。新办矿山安全预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严格控制矿山超生产规模开采
为切实保护我区生态环境,区国土房管局、安监局等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生产规模进行开采,对超生产规模开采的矿山企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查处。
四、督促企业积极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
(一)指导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社会主体责任。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作为,指导、督促矿山企业依法办矿、科学生产、规范管理,使各矿山企业将高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矿地和谐等外在管理要求转化为企业发展的内在动力,自觉承担起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节能减排、环境重建、土地复垦、带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企业责任。
(二)建立完善制度确保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到位。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和边开采边治理的要求,严格实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对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未达到治理恢复要求的矿山企业,由区国土房管局责令其限期履行或整改;矿山企业在责令期限内仍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达不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并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使用该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实施恢复治理,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承担。同时,从2015年1月1日起,对未编制和实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年度实施方案的矿山,区国土房管局停止为其办理采矿权出让、延续登记、采矿许可年检等有关手续。
五、切实加强对矿山开发利用有关问题的处置
(一)关于对未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采矿权价款有关问题的处置
1.对采矿权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采矿权价款、没有进行采矿生产的情况处置。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规定,由原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终止采矿权出让合同,不再追收所欠采矿权价款。
2.对采矿权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采矿权价款、已进行采矿生产的情况处置。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矿山企业缴纳采矿权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4〕362号)规定,采矿权人可向区国土房管局申请缓期缴纳采矿权价款(缓期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经区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审查同意后,可缓期缴纳采矿权价款,但须承担缓缴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未通过区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审查的,须及时足额缴纳采矿权价款,到期未缴纳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不再办理延续手续。
3. 对采矿权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采矿权价款、合同已到期的情况处置。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规定,由原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终止采矿权出让合同,同时不再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剩余占用储量价款超出未缴纳价款额的,不再追收所欠剩余采矿权价款;剩余占用储量价款未超出未缴纳价款额的,则及时追缴到位。同时,督促采矿权人严格履行矿山恢复治理义务。
(二)关于对到期未动用占用储量有关问题的处置
1.对因矿山基建和完全停产技改原因造成的到期未动用占用储量问题的情况处置。按照渝国土房管〔2014〕362号文件的规定,对于2010年6月30日后进行基建和完全停产技改的矿山(不包括边技改边生产的矿山),可在采矿权出让合同届满的30日前,申请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期延长采矿权出让年限,延长出让年限最长不超过2年。
2.对因客观因素采矿权人无法办理有关采矿手续造成的到期未动用占用储量问题的情况处置。因安监、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政策调整导致企业无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采矿手续或因租地、民房搬迁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等原因导致到期未动用占用储量的矿山,采矿权人在完成对已损毁耕地、植被的恢复治理并经验收合格后,可在采矿权出让合同期内向区国土房管局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由区安监、水务、环保、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有关证明和佐证材料,经区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审查,并报经区政府批准同意后,可依法终止出让合同、注销采矿许可证,退还其已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本金)。
3.对采矿权人因自身原因没有完善有关采矿手续导致到期未动用占用储量问题的情况处置。采矿权人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动用占用储量的,由区国土房管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终止采矿权出让合同,不再追收所欠剩余采矿权价款。同时,督促采矿权人严格履行矿山恢复治理义务。
(三)关于对合同未到期采矿权人主动申请解除合同有关问题的处置
采矿权人若在采矿权出让合同期内主动提出申请解除合同的,在其完成对已损毁耕地、植被的恢复治理并经验收合格后,经区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审查,并报经区政府批准同意后,可依法终止出让合同(时间界定为申请交收之日)、注销采矿许可证,按出让合同的剩余年限退还采矿权价款(本金)。
(四)关于对合同到期后采矿权人申请注销采矿权证或继续开采有关问题的处置
1.对出让合同已到期,因政策变动等原因导致企业停产、仍有一定保有储量,采矿权人主动申请要求注销采矿权的情况处置。由区安监、水务、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和佐证材料,经区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审查,并报经区政府批准同意后,可依法终止出让合同、注销采矿许可证,并依据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储量核实报告,将剩余矿产储量价款(按原合同出让价计算)退还给采矿权人。
2.对出让合同已到期,因政策变动等原因导致企业停产、仍有一定保有储量,采矿权人主动申请继续开采的情况处置。按照渝国土房管〔2014〕362号文件的规定,采矿权人可在采矿权出让合同届满30日前,申请按原《开发利用方案》延长采矿权出让年限,由区安监、水务、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和佐证材料,经区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审查同意后,延长其出让年限(最长不超过2年)。采矿权人也可凭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储量核实报告,申请按原《开发利用方案》重新签订协议出让合同,缴纳相应采矿权价款,继续开采剩余储量资源。
(五)关于对因客观原因需要扣减采矿权人占用储量有关问题的处置
在调整矿区范围或生产过程中,因地质构造、政策调整、土地租用、房屋搬迁等原因,采矿权人对已出让的采矿权储量不能开发利用需扣减的,采矿权人可在采矿权出让合同到期30日前,向区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安监、水务、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和佐证材料,同时由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储量核实报告和扣减占用储量意见,经区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审查后,出具准予或不予扣减占用储量的批复。准予扣减储量的,所扣减储量按原合同出让价计算价款,在采矿权人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中抵扣或退还给采矿权人。
对不属于政策原因、合同到期的剩余储量,在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储量报告后,采矿权人可按原《开发方案》申请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重新核定剩余储量和价款。
(六)关于对采矿禁采区内采矿人申请注销采矿权证有关问题的处置
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和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矿山,采矿权人主动申请终止采矿权出让合同、注销采矿许可证的,在其完成对已损毁耕地、植被的恢复治理并经验收合格后,经区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审查,并报经区政府批准同意后,可依法终止出让合同、注销采矿许可证,最后依据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储量核实报告,将剩余矿产储量价款(按原合同出让价计算)退还给采矿权人。
(七)关于对因司法案件未结案导致无法动工基建和动用储量有关问题的处置
因司法案件未结案导致无法动工基建和动用储量的矿山,由采矿权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待司法案件结案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置。
六、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关事宜以本文件规定为准,原《铜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非煤矿山开发利用秩序的通知》(铜府办发〔2011〕35号)废止。已经审批的,待合同到期后坚决予以关闭,并督促业主履行矿山恢复治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