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铜梁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铜梁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府发〔2011〕1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铜梁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梁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梁县城区、镇规划区的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和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政府依法征收并用于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市政垃圾转运设施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处置以及相关管理的费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全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县财政、民政、发改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以下规定分类计征:
(一)居民按户计征;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在册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人数计征;
(三)学校、医院、部队、厂矿、集贸市场、批发市场按照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计征;
(四)商业门店(网点)及其他商业用房按经营面积计征;
(五)餐厨垃圾按照实际产生量计征;
(六)其他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定额或计量的方式计征;
自行将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置场的,按量计征处置费,并扣减垃圾转运费用。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月计收。居民可以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单位按年度缴纳。
第七条 铜梁县城区、镇规划区的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可以委托税务机关、供水、供气企业、金融机构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代收,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八条 下列对象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核准后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国家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家庭;
(三)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四)连续两个月及以上水、电、气表走数均为零的居民户,免收走数为零期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县发改委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收(票)据。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情况报送县市政园林管理局。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置和管理工作。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县城市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三)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
(四)以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梁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铜府发〔2005〕10号)同时废止。
附件
铜梁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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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对象 |
收费标准 |
收费单位 (委托代收单位)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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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居民 |
6.4元/户·月 |
龙泽水务公司 县国土房管局 (各物业公司) |
按户计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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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2元/人·月 |
县财政局 |
按上半年末在册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人数计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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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学校、医院、部队、厂矿、集贸市场、批发市场 |
110元/吨 |
县市政园林局 |
按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计征;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场的,按65元/吨计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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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商业门店(网点)及其他商业用房 |
经营面积200平方米以下 |
0.55元/平方米·月 |
县地税局 |
按经营面积计征;不足20平方米的,按20平方米计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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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面积2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 |
0.5元/平方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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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面积500平方米以上至1000平方米 |
0.45元/平方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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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 |
0.4元/平方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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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
1.其他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定额或计量的方式计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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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餐厨垃圾收费标准另行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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